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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美兰、方偲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也无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迥然不同,被告缺乏基本的婚姻家庭概念,经常有家不归,在外游荡,导致双方矛盾重重。原告顾及情面,屡屡规劝,试图挽救婚姻,然而,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自2012年4-5月经常离家出走,不知音讯,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破裂。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未能成功。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因是被告拒不到庭,而未判准离婚。现被告渺无音讯已有一年有余,双方也确实无感情可言。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于2014年4月1日起诉离婚,因被告吴某缺席而未被判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某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被法院判准离婚。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建立真实感情,互相忠实,和睦相处,互相沟通,不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又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对该婚姻的真实态度,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