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兵,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丽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福兵在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留休村留休屯21号旁牛棚,将被害人伍某某拴在此处的一头母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0元)盗走,尔后卖给韦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并已挥霍。2、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福兵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沙塘村沙塘屯162号旁的田地,将被害人窦某某拴在牛车旁的一头母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0元)盗走,尔后卖给韦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500元并已挥霍。3、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黄福兵在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新维村新维屯14号之一被害人潘某家中,将其拴在牛棚内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母黄牛盗走。被告人黄福兵欲将被盗两头牛卖给韦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福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福兵来到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留休村留休屯21号,看见被害人伍某某拴在牛棚内的一头杂交穆拉母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0元),遂趁无人之机,解开栓牛绳后将该牛盗走,尔后将被盗水牛卖给牛贩韦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并已挥霍。2、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福兵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沙塘村沙塘屯162号旁的田地睡觉,当其睡醒后发现被害人窦某某在牛车上拴有四头牛,遂趁无人之机,解开其中一头摩拉二代母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0元)的栓牛绳后将该牛盗走。尔后将被盗水牛卖给牛贩韦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500元并已挥霍。后韦某某又将该牛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卖给蓝某某。蓝镇定又将该牛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甲。3、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黄福兵在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新维村新维屯14号之一,趁无人之机,用随手捡来到的胶钳、蚂蟥钉、菜刀、钢筋将被害人潘某家的围墙挖开,将被害人潘某拴在院子牛棚内的一头杂交摩拉母水牛(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0元)和一头母土黄牛(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550元)的栓牛绳解开后将两头牛盗走。尔后,被告人黄福兵将上述两头被盗母牛藏在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茅桥村附近的一竹林内,并电话联系牛贩韦某某。后韦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黄福兵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被盗两头牛,破案后,上述被盗两头牛已依法还给被害人潘某。综上,被告人黄福兵实施盗窃作案3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670元。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廖某甲将其买来的被盗水牛退回给被害人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兵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窦某某、潘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廖某甲、蓝某某、廖某乙、韦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城县人民法院(2005)柳城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福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福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黄福兵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福兵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福兵退赔被害人伍明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