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桂林与张永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林,张永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桂林,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罗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张永光,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始兴县,现拘押于韶关市公安局戒毒所。原告周桂林诉被告张永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林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胡志义借款3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应被告请求,原告对被告该笔借款做了担保。被告借款后,既不付利息,也不还款,胡志义遂向法院起诉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后经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需还本金30000元、利息13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507元,共计43782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但是被告却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437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被告张永光辩称:该笔钱被告是没有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要等被告从戒毒所出去之后有钱才能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胡志义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胡志义收执,原告对被告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后,原、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胡志义遂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周桂林履行担保义务,向胡志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该案作出(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桂林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胡志义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后因周桂林未履行判决义务,胡志义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志义与被执行人周桂林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周桂林在协议当天一次性给付胡志义43000元(含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由周桂林负担执行费507元,胡志义收到43000元后不得向周桂林提出任何支付要求。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当天,周桂林即向胡志义给付了43000元。原告周桂林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张永光未向原告给付该笔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4378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借条各一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周桂林代偿了被告张永光欠胡志义的借款本息,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周桂林有权向被告张永光追偿。被告张永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代偿款43000元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未就原告代偿借款后被告偿还代偿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款项之日即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507元,因这两笔费用均系原告未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胡志义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不属于追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这两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光欠原告周桂林担保债务4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向原告,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周桂林偿还担保债务4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张永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上述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城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人民陪审员  刘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