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刘传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西。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波,男,1987年4月21日,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刘传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红的委托代理人谷艳超、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红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V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2015年1月30日21时10分许,国某驾驶鲁E-V73**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河醉酒驾驶的鲁E-XX8**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三路路口相撞,致李某河、国某及鲁E-V7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刘传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某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国某、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医疗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3438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15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520元、医疗费503元,共计1343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赔偿后保留向交通事故全责方追偿的权利;原告证据中证实的车辆尾部受损,鉴定报告中的中网损失542元为车辆前部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V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2015年1月30日21时10分,李某河醉酒驾驶鲁E-XX8**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等红灯的国某驾驶的鲁E-V7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河、国某及鲁E-V7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刘传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某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国某、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1715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520元并提供了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的施救费发票;原告同时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花费医疗费503元,提供了东营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挂号凭证,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估费7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应负担该费用;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元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否则不予赔偿;认为车辆损失中中网的损失54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对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1份、公估费发票1份、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1份、维修费发票2份、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715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5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03元,仅提供了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挂号凭证,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红车辆损失11715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520元,共计12935元;二、驳回原告刘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