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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中元与陈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元,陈林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徐中元。被告:陈林寿。原告徐中元为与被告陈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元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中元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林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林寿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9日,被告陈林寿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5000元、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均约定逾期归还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林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中元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此据陈林寿2013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中元与被告陈林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林寿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中元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林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中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林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林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9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