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商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被告朱林宏、贺爱娣、李春、焦兴刚、王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朱林宏,贺爱娣,李春,焦兴刚,王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负责人闾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建、邹鸣。��告朱林宏。被告贺爱娣。被告李春。被告焦兴刚。被告王跃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邮储行”)诉被告朱林宏、贺爱娣、李春、焦兴刚、王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邮储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宏、贺爱娣、李春、焦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邮储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朱林宏、贺爱娣夫妇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李春、焦兴刚、王跃进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现已到期,但截止2015年3月27日仍拖欠本金29761.86元、利息7682.07元,合计37443.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林宏、贺爱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443.93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春、焦兴刚、王跃进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林宏、贺爱娣、李春、焦兴刚未答辩。被告王跃进辩称:朱林宏、贺爱娣有偿还能力,合同约定李春、焦兴刚为连带担保人,但并未明确我作为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林宏、李春、焦兴刚、王跃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230281130627716165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林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用途为浴室及饭店经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春和焦兴刚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跃进在抵押人处签字,但未约定抵押物。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林宏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已还本金120238.14元、利息10333.44元,尚欠本金29761.86元、利息7682.07元。另查明:被告朱林宏、贺爱娣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化邮储行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情况一览表、被告朱林宏与贺爱娣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被告王跃进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林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春、焦兴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29761.86元、利息7682.07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为凭,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跃进为讼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王跃进未在保证人处签字,其虽然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抵押物,故对原告要求王跃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林宏、贺爱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朱林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朱林宏、贺爱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爱娣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87%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朱林宏、贺爱娣、李春、焦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宏、贺爱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本息37443.93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以本金29761.86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李春、焦兴刚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之后,有权向被告朱林宏、贺爱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朱林宏、贺爱娣、李春、焦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3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