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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贵玲、王路平等与王立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30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原告王某甲,男,农民,系张某某之长子。原告王某乙,女,农民,系张某某之长女。原告王某丙,女,农民,系张某某之次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丁,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王玉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与临观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丁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亲属王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玉华受伤后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病情严重遂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不幸去世。王玉华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丁不管不问,王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丁违规超车,在十字路口有红绿灯的情况下从右侧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某丁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5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8432.96元、护理费16865.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330.16元、死亡赔偿金159300元、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2639.59元,按本次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共计100000元。被告王某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第一时间去了医院,当时我给原告那方留下电话,他们没有给我留电话,一直没有联系我。当时我是根据信号灯行驶,我左方有一辆大货车挡住我的视线,看不见那边过来的车辆,当我行驶到路中的时候发现南方过来一辆电动车,然后向右打方向、刹车,但对方电动三轮车已经发生侧翻,倒地后碰在我的机动车的左后侧。货车起速较慢,我的车起速快,当时我们都是���等信号灯,同时起步,不存在超车说法。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赔偿数额希望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原告张某某之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王玉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与临观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王某丁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亲属王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玉华受伤后即被送到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交通费800元,医疗费43938.7元。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病情严重遂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不幸去世。花去医疗费194836.85元。经主要诊断为:肺部感染,其他诊断:呼吸衰竭,右侧脑挫裂伤术后,硬脑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2014年10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玉华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丁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丁系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王玉华住院期间有其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甲护理。二人均在本村从事农业劳动。王玉华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有王章恩、王某甲、张郭存三人,均是农村居民。庭审过程中,经调解被告王某丁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王玉华火化证明、原告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光盘、交通费单据、投保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某丁违规超车,在十字路口有红绿灯的情况下从右侧超速��驶,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某丁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不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亲属王玉华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丁立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照交强险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1000元。剩余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为宜。被告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结算单据、门诊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亲属王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因原告所提供救护车费800元及部分车票,车票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说明具体往返时间、地点、用途,但原告因亲属王玉华死亡,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王玉华入院、出院、在医院的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432.9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亲属王玉华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但被告未提供王玉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两次住院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2395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1520元(20元×76天),误工费8432.96元(110.96元×76天),护理费16865.92元(110.96元×76天×2人),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159300元(10620元/年×15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天×7天×3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456639.59元。对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计1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444639.59元(456639.59元-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在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按10%予以赔偿为44463.96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44639.59元的10%为44463.96元。三、被告王某丁给付原告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