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苑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02年4月9日生),现年13岁。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驳回。现双方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02年4月9日生),现年13岁,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3月27日被判决驳回。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在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应该给付抚养费。根据被告抚养人所在地的生活条件水平和原告的抚养能力,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法定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苑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