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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娄良秋,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女及其代理人娄良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女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仙居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李超、李琪、李云伶、李恒君四子女从2014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20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却不负抚养子女之责,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只好独自承担四子女的抚养之责。原告认为,被告不负抚养义务,为了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依法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且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抚养费理应归还原告。综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婚生儿子李超、女儿李琪及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李云伶、儿子李恒君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此前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婚生女儿李琪、儿子李超及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李云伶、儿子李恒君在2014年6月30日前均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从2014年7月1日起四孩子均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到18周岁,抚养费经结算,原告一次性找补四孩子抚养费共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调解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四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1日后被告仅仅对女儿李云伶尽了抚养义务,子女李琪、李超、李恒君仍一直在原告处抚养。另查明:1、李云伶出生于1997年1月1日,李恒君出生于1998年4月19日,李云伶、李恒君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李琪出生于2003年8月14日,李超出生于2005年8月18日,李琪、李超系原、被告婚生子女;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恒君、李琪、李超均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上述事实有(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浙江省法院诉讼费发票专用票据(执行),李恒君、李琪、李超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婚生子女李琪、李超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抚养过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子女的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依照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四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仅对李云伶依约履行了抚养义务,对李恒君、李琪、李超三子女未依约履行抚养义务,且该三子女仍一直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恒君、李琪、李超均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及尊重子女自己意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变更李恒君、李琪、李超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持抚养费给原告,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本院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在离婚时取得20000元抚养费后,仅仅对李云伶履行了抚养义务,未依约定履行全部抚养义务,应返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确定返还18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李云伶现已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李云伶不能独立生活的证据,如原告仍要对李云伶抚养帮助,可由原告与李云伶自愿协商即可,无需法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儿子李超、女儿李琪及李恒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王某女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由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李超、李琪、李恒君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5000元给原告王某女;二、被告李某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王某女在离婚时所支付子女抚养费中的18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合计应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83000元,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