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立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学与张凤兰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张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兰,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郑学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红山区大三家村十组69号,但经常居住地在赤峰市松山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松山区,故本案应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松山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双方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