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芦)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芦)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证件号码120115201005290122。委托代理人田凤瑶,监护人,农民。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甲申请执行张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或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丰(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唐山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立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