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芦)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芦)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证件号码120115201005290122。委托代理人田凤瑶,监护人,农民。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甲申请执行张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或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丰(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唐山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立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