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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初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初某某,女,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腰窝铺村。委托代理人罗坤,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腰窝铺村。原告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结婚,1997年9月14日男孩张雨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嘴打架,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春岭镇腰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枚、(2013)扶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一枚,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枚,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结婚,1997年9月14日男孩张雨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长春岭镇腰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枚、(2013)扶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不能当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郭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