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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积明与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明,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张积明,男,1948年7月15出生,汉族,内蒙古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第一勘查院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李琴,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张积明诉被告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明、被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明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地点及账号,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均明确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年利率24%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于2013年1月和9月20日两次共计还本金9万元,剩余借款21万元,及至今利息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6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琴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本金没意见,但要求原告提供利息计算的明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琴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积明借款20万元,于2011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载明了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被告李琴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21万元本金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张积明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借款,被告亦应按照承诺期限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积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积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2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