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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应林与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林,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罗应林。被告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大生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应林诉被告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怡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林、被告永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林诉称,2012年3月,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永怡物流公司营运,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拟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罗应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2年、2013年、2014年挂靠车辆的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挂靠车辆三年来的保险情况。被告永怡物流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车辆三年均未按约交由被告统一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合同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险种、保险金额投保,应支付被告的押金1000元未付,通知其开会也不参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永怡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缴纳管理费、挂靠费。2.安全行车规章制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除合同约定外还有制度约束,原告违约应受到经济处罚。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永怡物流公司是现任法定代表人李荣从前任法定代表人张军处受让而来的。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挂靠车辆--苏F×××××解放��货车在保险公司存档的三份投保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怡物流公司对原告罗应林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合同最后一段手写体文字--“本合同暂订三年(补充约定)”不是被告写的,也没有被告因认可而加盖的印鉴,所以对这一条款不能认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持有三份保险单恰恰说明挂靠车辆的保险是原告私自办理的,而非交由被告统一办理。原告罗应林对被告永怡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质证认为,两份材料都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三份投保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原告第一份证据是营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文本由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手写体的合同条款问题待后评判。原告的第二份证据是挂靠车辆的三份保险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保险单、保险单的持有状态并不能反映出三年来挂靠车辆的保险是原告办理还是被告办理的。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两份证据是被告单位制作的通知和安全行车规章制度,两份材料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2月,材料中均提到挂靠车辆要缴纳管理费等,但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因此,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鉴于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三份投保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永怡物流公司(甲方)与罗应林(乙方)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罗应林将其所有的苏F×××××解放牌货车挂靠永怡物流公司经营,并负责自主经营、自��盈亏;罗应林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年检、季检等评定,交通检测的送检,费用自理;定期为车辆投保“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保险费用交由永怡物流公司统一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签字生效……在上述印刷体合同文本的后面出现有手写体合同条款“本合同暂订三年(补充约定)”,另合同第一条、第十条中各出现一处水笔的涂抹痕迹,即在合同第一条“经营期间,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挂靠费/元,并收取押金壹仟元正(¥1000),在车子买卖结束后归还”中“正(¥1000)”处以及合同第十条“车辆在转出本公司时收取贰佰元(¥200)服务费”中“(¥200)”处。后罗应林将新购的苏F×××××解放牌货车挂靠永怡物流公司营运。2012年3月15日挂靠车辆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投保,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永怡物流公司。2013、2014年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都是永怡物流公司,且在投保单上均加盖有永怡物流公司公章。由于永怡物流公司无法申领渣土车的禁区通行证,致苏F×××××解放牌货车运输路线受到极大限制,因此罗应林在2015年初提出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由永怡物流公司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永怡物流公司不予配合。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首先应明确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争议的是手写体条款--“本合同暂订三年(补充约定)”是否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承认手写体条款是自己添加的,但是在与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补充的,这段话不仅写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也写在��告收执的合同上,只要被告提供出自己保管的合同就真相大白。被告否认此条款是双方的合议,又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将合同原件转交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由拒不提供。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签字生效”,说明双方均持有合同文本,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保管的证据,且不出示此证据将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经法院释明,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可根据证明妨害规则,推定合同中的手写体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合议。合同第一条、第十条括号内的小写金额虽然有水笔删除痕迹,但此处是对大写金额的备注,在大写金额未删除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双方存在相关合同内容的约定。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因被告无法提供渣土车营运所需要的禁区通行证,无意续订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退一步讲,即便手写体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议,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就属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则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终止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种种违约行为,鉴于庭后被告明确表示将就原告违约行为及所涉赔偿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涉及。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履行协助车辆过户的后合同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承担车辆转出时合同约定支付对方的服务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应林与被告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应林办理苏F×××××解放牌货车的过户手续。诉讼费80元,由被告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