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严某诉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严某,女。被告饶某,男。原告严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以缓解夫妻矛盾,但是效果甚微。故原告具状本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饶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黎川县某某镇人,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双方未生育小孩。目前,原、被告均各自外出务工,从2015年3月初开始分居。原告严某以性格不合且婚前无感情基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簿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是某某镇人,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前双方经过近半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分居不足半年,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严某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维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