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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XX与易XX、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易XX,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诸XX。被告易XX。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龙XX。委托代理人秦XX。原告刘XX与被告易XX、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诸XX、被告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秦XX亦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为了帮助被告资金周转,以及购房,原告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98000元,被告承诺用自己及妻子名下的房产、汽车、公司股份作抵押,并将桂C×××××车辆质押给原告。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满,被告仍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000元,及利息约10万元。(计算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6日,逾期另计。);2、确认原告就被告的桂C×××××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财产清单,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000元未归还。(2)、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算。(3)、证明被告易XX将自己和龙XX名下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障;2、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易XX将名下桂C×××××车辆质押给原告。就该车辆处置后,归还银行贷款后的余款,原告享有优先权;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1)、借款998000元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被告现仍居住在桂林市XX区XX洲XX栋XX号房,两被告离婚系欲逃避债务。被告易XX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起诉的,无异议,利息我不同意给,因为998000元是包含利息了。被告易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龙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易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易XX均是广西桂林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易XX为投资开公司多次向原告刘XX借款,双方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易,分期分批进行多次借款、还款。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刘XX与被告易XX清算,确认被告易XX尚欠998000元,被告易XX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XX收执。借条上写明“借条因本人资金不足,向刘XX(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玖拾玖万捌仟元整(¥:998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逾期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算。用房产、汽车、公司股份作抵押。特立此据。此据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易XX借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身份证号:452332197911043015”。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刘XX与被告易XX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属易XX的桂C×××××普拉多XXXXX越野汽车质押给刘XX,同时将车交给刘XX,但是该车在质押前被告易XX已经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满,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查明,被告易XX与龙XX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易XX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XX与易XX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易XX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是在被告龙XX与易XX离婚前发生,且用于投资开公司,属家庭生活生产,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行为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按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刘XX与被告易XX约定利息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XX与被告易XX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属易XX的桂C×××××普拉多XXXXX越野汽车质押给刘XX,同时将车交给刘XX,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易XX的桂C×××××普拉多XXXXX越野汽车在质押前已经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其在银行抵押的部分依法不产生效力,只有在履行完毕银行债务后所剩余的部分才发生效力,故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原告只能在处置桂C×××××普拉多XXXXX越野汽车所得款项履行完毕易XX在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抵押范围内的债务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借款中包含利息,没有举证证实,其借条是经过多次借款还款后双方清算达成的合意,在借条上双方又约定了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XX、龙XX归还原告刘XX借款9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全部债务最后一日止);二、原告刘XX对质押物桂C×××××普拉多XXXXX越野汽车在处置时所得款项扣除易XX在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抵押桂C×××××普拉多XXXXX越野汽车范围内的债务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682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1元,由被告易XX、龙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燕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