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兴明。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两人性格各异,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枣阳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了诉请。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2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李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给其治疗,现已花费80000余元。后因两人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徐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从2013年3月19日起分居生活,两人均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女李某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2014年2月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旧各自在各处生活,互不理睬,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3日徐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李某某缺席而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2014)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理解、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中,因徐某某、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发生纠纷,2014年2月徐某某以夫妻感情判令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曾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各自在各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现李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应由徐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可待其出现后另行解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某与李某某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徐某某抚养,李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保江审 判 员 王家海人民陪审员 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