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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国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松,男,1985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松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松及其辩护人万会昌、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国松作为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业务员,代表恒远公司与芜湖德豪润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德豪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值54万元的合同,后李国松因该合同的利润分成问题与恒远公司法人代表高某产生矛盾。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国松被恒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26日,芜湖德豪公司通知李国松到该公司领取合同预付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国松私刻“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假公章一枚并伪造了一份带有恒远公司法人代表高某签字的《授权收款委托书》。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国松隐瞒了其已被恒远公司解雇的事实,并持伪造的《授权收款委托书》委托书到芜湖德豪公司将该公司支付给恒远公司的预付款15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领走。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国松提供给芜湖德豪润达公司的盖有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15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国松辩解其与芜湖德豪公司签订业务是其自行联系的,其从芜湖德豪公司领取15万元的预付款是其应该得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松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应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国松作为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业务员,代表恒远公司与芜湖德豪润达有限公司(以下芜湖德豪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值54万元的合同,后李国松因该合同的利润分成问题与恒远公司法人代表高某产生矛盾。同年8月10日,恒远公司解除与被告人李国松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8月27日,芜湖德豪公司电话通知李国松到该公司领取合同预付款。后被告人李国松私刻一枚“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并伪造一份带有恒远公司法人代表高某签名的《授权收款委托书》。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国松隐瞒了其已被恒远公司解雇的事实,并持伪造的《授权收款委托书》到芜湖德豪公司将该公司支付给恒远公司的预付款15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领走。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国松提供给芜湖德豪公司的盖有“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收款委托书》系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是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主要经营电子汽车衡、地上衡制造销售等。李国松以前是其公司的一个经销商,2012年4月1日公司与李国松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国松作为其公司业务员于2013年7月22日与芜湖德豪润达公司签了一份价值54万元的订单。因李国松之前拖欠公司货款以及与芜湖德豪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利润分成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10日其公司解除与李国松的劳动合同关系,停掉李国松的养老保险,并做一份和李国松终止劳动合作的证明书。8月30日其让李国松到公司对帐,李国松到公司要求其继续给芜湖德豪公司发货,其拒绝发货并告诉李国松其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9月6日李国松再次要求其发货遭到其拒绝。后德豪公司打电话核实发货时间,并询问李国松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其告知李国松已被其公司解雇,对方说首付款已付,问其是否收到,并讲12000元已打入其公司账户,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李国松领走。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芜湖德豪公司员工,其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和李国松签订了购置复合型防爆数学式电子汽车衡的合同,总价值54万元。同年8月27日其通知李国松到公司领首付款,8月29日李国松带恒远公司出具的《授权收款委托书》(有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后盖有其公司公章)、一份盖有恒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李国松本人身份证办理了领款手续。当时其公司将16.2万元的首付款中1.2万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恒远公司帐户,另外15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由李国松领取。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到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是其保管。2013年9月初,高某问其有没有给李国松出具过一份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授权收款委托书》,其讲没有。后高某就讲李国松可能自己伪造了一份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授权收款委托书》把芜湖德豪润达公司的15万元承兑汇票领走了。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副总。李国松于2012年4月1日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负责其公司在安庆地区的销售,因李国松拖欠公司货款未还,2013年8月10日公司出具了和李国松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后李国松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将芜湖德豪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预付款15万元承兑汇票私自领走。其公司有规定,业务员所签订的订单的货款在对方支付后必须及时转入到公司账户,然后公司再根据订单的利润给业务员进行提成,是不允许业务员先行把提成扣除的。5、被告人李国松的供述证实,其和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负责恒远公司在安庆市地区的销售。其于2013年7月22日以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芜湖德豪润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价值54万元的订单。后因该合同的利润分成问题其与高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再加上其之前其欠恒远公司的货款未还,高某就停止给其发货。8月28号,芜湖德豪公司通知其领预付款。其知道如果找高某办手续,会遭到拒绝,于是就私刻了一枚印有“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然后模仿高某的签名自己做了一份假《授权收款委托书》以及之前恒远公司发的盖有恒远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于2013年8月28日到芜湖德豪公司,将该公司支付的15万元预付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领走。6、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文鉴字(2013)1913号证实,落款时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授权收款委托书》上“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样本印章形成。7、设备采购合同、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公司专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置复合型防爆数学式电子汽车衡4台,合同总价为54万元。合同上军盖“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签约代表为高某、李国松。合同条款支付方式:银行承兑。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乙方(恒远公司)开具带有财务章的正本收据后,甲方(芜湖德豪公司)即支付30%预付款。货到安装调试后支付60%验收款,10%尾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乙年后一次性付清。8、授权收款委托书、盖有“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实,2013年8月29日李国松以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芜湖德豪润达有限公司领走15万元预付款的承兑汇票。9、劳动合同证实,李国松与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0、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证实,安徽恒远电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辞退李国松,终止劳动合同。11、凤台县社保减员花名册证实,社保局已接到恒远公司辞退书,自2013年9月起核减李国松的社保。12、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松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安庆市宜秀公安分局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李国松于1985年1月4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15万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松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某、段某、谢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国松利用其担任恒远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芜湖德豪润达公司签订购置符合型防爆数学式电子汽车衡合同,后又隐瞒其已被恒远公司解雇的事实,持其伪造的恒远公司《授权收款委托书》及恒远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到芜湖德豪公司将该公司支付给恒远公司的预付款15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领走,被告人李国松伪造印章,其目的是为了领取预付款,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款十五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刘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