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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淑海、尹成河与陈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海,尹成河,陈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杨淑海,居民。原告:尹成河,居民。被告:陈为海,居民。原告杨淑海、尹成河与被告陈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海、尹成河、被告陈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海、尹成河诉称:2012年3月12日,陈常瑞与被告陈为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陈常瑞于2012年5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的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为海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为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全部由陈常瑞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陈常瑞与被告陈为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到尹成河、杨淑海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陈常瑞152××××0196陈为海158633792512012年3月12号”。2012年5月14日,陈常瑞于2012年5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还5000元(伍仟元)陈常瑞2012.5.14号”。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此后原告杨淑海、尹成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常瑞与被告陈为海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目前已归还5000元,尚有25000元没有归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陈为海偿还借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主张不清楚是否有约定。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淑海、尹成河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陈为海随本金25000元支付原告杨淑海、尹成河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共计263元,由被告陈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