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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张利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张利娟,徐某,江某,陆某,嘉兴博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利。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法定代表人:张利娟。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号宜家花城*幢***室,即本案被告。被告:张利娟。被告:徐某。被告:江某。被告:陆某。被告:嘉兴博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紧固件厂)、张利娟、徐某、江某、陆某、嘉兴博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同年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紧固件厂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某、被告江某、陆某、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紧固件厂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因被告紧固件厂和被告农某在被告紧固件厂向原告欲借款4000000元之前,承诺以其各自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又经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311B004号保借字第1604号《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8.66‰,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某、期间和各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合同第十七条各方还约定了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物权名称、时间等。嗣后,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紧固件厂贷款4000000元。然,被告紧固件厂和被告农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债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紧固件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偿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加付罚息(按月利率9.33‰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20000元;2、被告张利娟、徐某、江某、陆某、农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紧固件厂、徐某共同答辩称:对借款400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4000000元有异议,被告紧固件厂已经偿还了550000元本金。对于借款合同文书本身有异议,这是事后修改的虚假合同,对代理费120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江某答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其未签订合同,其只是作为被告农某的股东代表农某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陆某、农某共同答辩称:当时是去原告处签的字,被告陆某只是作为农某的股东签字,其签字只是代表农某。被告张利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紧固件厂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紧固件厂、徐某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证借款合同,上面载明的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以及第十七条的约定均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当时在被告签字时并未约定上述利率,对于合同上的盖章是认可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诉讼代理费有异议。被告江某质证意见:与被告紧固件厂、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陆某、农某共同质证意见:与被告紧固件厂、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紧固件厂、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第二次开庭时共同向本院出示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紧固件厂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上述450000元,但是并不是归还借款,原告认为系被告紧固件厂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江某、陆某、农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视为放弃对被告紧固件厂、徐某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某、陆某、农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张利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被告紧固件厂、徐某、江某、陆某、农某对保证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利率、借款期限等为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是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紧固件厂、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收到该4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紧固件厂已支付原告450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即被告紧固件厂、保证人即被告张利娟、徐某、江某、陆某、农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20140311B004号保借字第1604号)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紧固件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66‰,并约定如被告紧固件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而诉讼的,该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利娟、徐某、江某、陆某、农某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某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紧固件厂交付上述借款4000000元。后被告紧固件厂除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4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5月24日支付200000元、8月18日支付50000元外,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利娟、徐某、江某、陆某、农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费用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一)项、第十九条其他中的第(三)项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约定虽然不被认定,但鉴于其他条款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紧固件厂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该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利娟、徐某、江某、陆某、农某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对被告紧固件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紧固件厂、徐某、江某、陆某、农某抗辩称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期限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并非双方合意,但是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几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属在合理范某之内,故本院对借款月利率18.66‰予以确认。另原告同时请求罚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另,被告紧固件厂、徐某认为原告收到的45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应属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只能根据双方的利率约定情况以及被告紧固件厂的支付情况进行相应计算。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应为27368元(4000000元×18.66‰÷30天×11天),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利息应为14729元(4000000元×22.4%÷365天×6天),故2014年3月27日的100000元中42097元应用于支付利息,余款57903元系用于归还本金,至2014年3月27日,尚欠本金为3942097元;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应为60481元(3942097元×22.4%÷365天×25天),故2014年4月21日的100000元中60481元系用于支付利息,余款39519元系用于归还本金,故至2014年4月21日,尚欠本金为3902578元;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利息应为79035元(3902578×22.4%÷365天×33天),故2014年5月24日的200000元中79035元系用于支付利息,余款120965元系用于归还本金,故至2014年5月24日,尚欠本金应为3781613元;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应为199586元(3781613元×22.4%÷365天×86天),故2014年8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系全部用于支付利息,故至2014年8月18日,尚欠本金仍为3781613元,尚欠利息为149586元。后应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但是数额偏高,本院认定由被告紧固件厂承担113448元,余款6552元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娟、徐某、江某、陆某、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紧固件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陆某虽对个人作为保证人有异议,但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且上述签字独立于农某盖章,应当视为被告江某、陆某对其个人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事项的确认,故该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利娟、江某、陆某、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归还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16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8日应为149586元,后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13448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利娟、徐明观、江军军、陆根华、嘉兴博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60元,由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张利娟、徐明观、江军军、陆根华、嘉兴博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