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王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王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01995号原告:李金龙,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亚,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金龙诉被告王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原告在亳州市经营民用电器材料,自2011年以来一直给被告王亚送货,经结算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元,仅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金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王亚于2014年4月14日欠原告李金龙货款4500元。被告王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亳州市经营民用电器材料,自2011年以来一直给被告王亚送货,经结算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元,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李金龙货款4500元整(肆仟伍佰元),王亚,2014.4.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购买原告电器材料未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正当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原告李金龙货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