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牛大鹏与原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大鹏,原五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牛大鹏,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原五星,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牛大鹏与被告原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五星经公告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大鹏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五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五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应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金旺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中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