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清君、人民陪审员姜瑞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云在满洲里市某酒店房间内容留南某某(17岁)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王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同年3月10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宾馆入住信息、满洲里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王某某、南某某、尹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被告人王云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王云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瑞峰审 判 员 李清君人民陪审员 姜瑞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