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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家富诉赵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家富,赵继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曲家富被告赵继奎原告曲家富与被告赵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赵继奎经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家富诉称,2012年赵继奎承建房屋在我处赊购砂石,2013年结算时被告拖欠砂石款37,850.00元,后期给付8,000.00元,仍下欠29,850.00元未能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9,850.00元并承担利息11,04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赵继奎出具的欠砂石款欠据一份。拟证明赵继奎欠曲家富砂石款37,85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认为去除还款尾欠数额不对。被告赵继奎经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庭前表示欠款的事儿有,数额不对,而且现在无钱给付。赵继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赵继奎承建工程在原告曲家富处购买砂石,结算一部分砂石款后仍下欠曲家富30,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11,0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欠款原因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赵继奎给曲家富出具的欠据,原告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时,被告赵继奎立即给付原告曲家富砂石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继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伟东审 判 员  张立彬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忠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