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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成在兴城市某某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周某民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成用拳头将周某民打倒在地,致周某民头部与下水井盖碰撞后受伤。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民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兴、周某艳、高某军、吴某臣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民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孟凡斌审 判 员  张 茉人民审判员  王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