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刘文忠、项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明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柯宝,系中源融资担保公司职工。被告刘文忠,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铜陵。被告项绿燕,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刘文忠和被告项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柯宝、许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忠和被告项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被告刘文忠和项绿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房屋抵押贷款195万元整,期限1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铜陵大市场4栋4b22、4b23两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95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2675元,贷款本金余额19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1962675元及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位于铜陵市铜陵大市场4栋4b22、4b23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文忠未答辩。被告项绿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刘文忠和项绿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房屋抵押贷款195万元整,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刘文忠、项绿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铜陵大市场4栋4b22、4b23两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固定还息,任意还本金的方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约将19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文忠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4年6月起按月还款,但到2014年11月被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逾期借款利息12675元,本金余额195万元。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去向不明。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抵押凭证,欠款说明以及还款借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利息,在原告起诉后没有正常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忠、项绿燕在借款同时办理房屋的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登记成立之日享有合法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刘文忠和被告项绿燕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文忠和被告项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逾期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1267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刘文忠和项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律师费20000元。四、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铜陵市铜陵大市场4栋4b22、4b23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文忠和被告项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夏瑞卿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