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号附*号汇珊园**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新A399**号灰色尼桑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碱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小区门口处路段时,被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ml/100ml。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06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车辆档案信息,高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