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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邹××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隋先富,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汉族,农民。原告邹××为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先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后于2005年补办登记手续,双方均系现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挚感情,总为生活琐事争吵。我因为身体不好无法参加重体力劳动,可是被告不管这些,总是逼迫我出去打工挣钱,为此二人矛盾很深。且被告出言不逊,威胁恐吓,我无法正常生活,由于双方都是再婚,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趋于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三个多月,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从1993年相识之后,一直感情很好,现在感情不如从前,2015年1月18日,她母亲有病了,她去护理至今未归。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我要求把我给她交的保险金返还一半,约4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也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双方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应加以珍惜,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博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