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耀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丙。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耀先、被上诉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姚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母张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与姚某乙相识并于××××年结婚,其随母与姚某乙一同组成家庭共同生活。1998年姚某乙所在单位陕西省公安厅建造高层住宅楼,作为单位干警的福利住房,其母与姚某乙一次性出资9万余元购得该楼17层1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约120平方米,该房产为个人产权。2009年底其母生病,2010年12月28日去世。其母生前在招商证券西安市北大街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姚某乙私自将该账户资金分两次取走。2011年6月22日,取走两万元,同年12月15日取走全部资金余额62100元,并阻止其回家取个人物品及其母遗物。其母与姚某乙曾通过交通银行经开区支行购买18000多元开放式基金,该基金现被姚某乙占有。其母与姚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积蓄和购买的房产、存款、股票、基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继承其母的遗产:1、其母亲与姚某乙在婚姻期间出资购买的一套住宅的二分之一,该套住宅位于本市未央区文景路公安厅住宅小区23号楼17-1号,面积约120余平米;2、其母与姚某乙婚姻期间的积蓄,存于建行经十七路储蓄所的存款及交行基金,共计43000元整(肆万叁仟元);3、其母生前在招商证券西安北大街营业部股票账户中的股票资金41000元(肆万壹仟元);4、依法继承其母与姚某乙婚姻期间的生活用品及遗产,姚某乙返还其个人生活物品。姚某乙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不是遗产,该房没有产权,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该房系单位公房,其交纳的购房款8万余元,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债权,没有获得该房屋产权的请求权,姚某甲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二、××患者,其为张某看病、请保姆共花去246500.71元,导致其生活困难。姚某甲不念养育之恩,反而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遗产已做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继承纯属无理。姚某甲亦应承担其母住院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三、本案法定继承人有三人,继承时应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关于招商银行的股票、建设银行的存款及交通银行基金已被取出,归还被继承人张某住院期间所借外债。其与被继承人在山西盖有三间房屋,购得未上市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万股,中国建设银行证券(证券代码050002博时沪深300计34228.97份,证券代码400003东方精选前计28695.78份,证券代码160607鹏华价值计3108.98份)。姚某甲为财弃义致养育之恩不顾,屡次以诉讼求财。其已年过七旬劳碌一生,建议法院秉公处理。姚某丙称,其系姚某乙之子,其与姚某甲母亲及父亲姚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其一直悉心照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参与遗产的分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甲的母亲张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与姚某乙相识,二人于××××年结婚。当时姚某甲年幼,随母亲与姚某乙一同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姚某乙与前妻李淑侠生有一女姚某丁、一子姚某,双方于1978年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李淑侠抚养,姚某乙支付抚养费。1987年经华县人民法院调解,姚拥军变更由姚某乙抚养,但备注(孩子未到其父处生活前,姚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15元和孩子的衣服)。姚拥军未随姚某乙及张某共同生活,但姚某乙按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1998年姚某乙所在单位陕西省公安厅给其分配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15号公安厅住宅小区23号楼17层1号、面积126.44平方米房屋一套,姚某乙以其名义分次交款82983.9元,该房屋产权归公安厅公有,个人无产权。姚某乙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张某名下有招商银行卡号为62×××93账户上存款82124元,中国交通银行理财博时新兴成长基金14152.38元、备用金3410.62元共计17563元,中国建设银行证券(证券代码050002博时沪深300计34228.97份,证券代码400003东方精选前计28695.78份,证券代码160607鹏华价值计3108.98份),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10万股。2010年12月28日张某因病去世。姚某乙于2011年6月22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两次将招商银行账上股票及交通银行基金变现全部取走,用于归还其妻张某住院期间借款。因双方就张某遗产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姚某乙与姚某甲系继父女关系。姚某甲之母即姚某乙之妻张某去世后,姚某甲有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姚某丙虽与死者张某系继母关系,但未一起生活,死者张某没有抚养、教育姚某丙,姚某丙也未赡养张某,故双方无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本案中,涉案姚某乙居住的陕西省公安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15号公安厅住宅小区23号楼17层1号、面积126.44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归属公安厅,未办理产权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姚某乙与被继承人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了82983.9元购房款,该购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可以继承该款项应得份额。关于被继承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证券(证券代码050002博时沪深300计34228.97份,证券代码400003东方精选前计28695.78份,证券代码160607鹏华价值计3108.98份)、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万股,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姚某乙所提其与被继承人在山西老家盖有三间房屋一节,姚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处理。招商银行股票及交通银行基金,因已归还张某的医疗费用,姚某甲要求分割该财产不予支持。关于姚某甲要求返还其个人生活物品,及姚某乙要求姚某甲承担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已查明的被继承人张某现有遗产:购房款82983.9元、中国建设银行证券(证券代码050002博时沪深300计34228.97份,证券代码400003东方精选前计28695.78份,证券代码160607鹏华价值计3108.98份)、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万股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二)、(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甲20745.98元;二、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基金:证券代码050002博时沪深300计34228.97份中的8557.24份、证券代码400003东方精选前计28695.78份中的7173.95份、证券代码160607鹏华价值计3108.98份中的777.25份归姚某甲所有,其余归姚某乙所有;三、姚某甲享有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万股中的2.5万股股权;四、驳回姚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姚某甲已预交),由姚某甲承担2400元,姚某乙承担2000元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姚某甲支付。上诉人姚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姚某甲提出的存于建行文景路南段支行的68000元存款是遗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因姚某乙借口索回该笔款项以致双方发生矛盾。在原审庭审中,姚某乙承认有该笔款项。姚某甲在原审中亦提交了该笔款的详细信息,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核实错误。2、原审中姚某甲提交的《关于张某订立口头遗嘱的见证证明》符合法律对该类遗嘱的规定,代表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原审法院视而不见错误。3、价值18000元左右的交行基金,姚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已被取出,原审法院认定该笔钱已用于归还医疗费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4、姚某甲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姚某乙与张某拥有的丹尼尔原始股数额,但姚某甲确认为20万股。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核实,仅凭姚某乙提交的证据认定张某名下10万股原始股为姚某乙夫妇拥有的全部丹尼尔股份,系认定事实不清。5、关于姚某乙提出因支付医疗费借款10万元一事,除了姚某乙与“出借人”的口头证词,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姚某乙的年家庭收入状况及股票、基金变现的情况,支付医疗费应没有困难,借款本不存在合理性,更不可能与治疗相关。6、关于文景路公安厅小区23号楼17-1号房屋,系姚某乙家庭向公安厅支付了集资款购买的福利房,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判决仅凭姚某乙出具的个人无产权证明即认定该房屋为公安厅分配给姚某乙的,将姚某甲排除在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人之外,事实上剥夺了未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姚某甲获得该房屋部分产权的合法权利。原审中姚某甲的诉请为继承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双方争执的也是该房屋的归属,原审判决对购房款进行处置,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法院根据姚某乙提交的证据认定交购房款总额为82983.9元也与实际交款数额不符。7、原审庭审时姚某乙提出有建行基金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庭审后姚某乙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就此未组织质证即做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某乙承担。被上诉人姚某乙答辩称,1978年张某与前夫离婚,当时姚某甲三岁半,被送给潼关刘兴汉当养女。××××年姚某乙与张某结婚,通过努力于同年将姚某甲接回西安。××××年至1997年姚某甲处于学校就读期间。姚某甲于2000年与王耀先结婚。2009年12月下旬张某经查患卵巢腺癌晚期,生命大限三个月,在姚某乙悉心照料下,最终生存一年零三天。为给张某看病,花费近30万元,为此不得已在外欠债,当时姚某甲还表示今后一起还债。在张某看病期间,姚某甲未出过钱,未在医院与家中陪过张某一个整天和夜晚,而姚某乙的体重却从130斤降到100斤,精神也几近崩溃。张某去世后,好心同事和朋友劝姚某乙找个老伴共度晚年,遭到姚某甲恶意设限刁难。2011年10月15日,姚某甲与王耀先来到姚某乙家中,要求姚某乙写遗嘱将公安厅的房屋给姚某甲,遭到姚某乙的严词拒绝。姚某乙现住房为省公安厅分配的公有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个人无产权。姚某甲只能继承交购房款82983.9元中其母的相应份额。另外,姚某乙已主动向原审法院陈述了丹尼尔10万股原始股的事情,姚某甲认为丹尼尔股票应为20万股,无证据支持。姚某甲故意将姚某乙的68000元个人存款列为张某遗产要求分割毫无道理。张某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而姚某乙的存款起存日期为2011年8月5日,与张某无关,且此款已用于还债。招行股票与交行基金已用于偿还为张某治病的花费和欠债,姚某甲在张某治病期间未出资,提出分割已不存在该笔款项,系不当诉请。姚某甲对将她养大成人的近七旬的继父姚某乙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对姚某乙再婚百般阻拦,威逼姚某乙写遗嘱,姚某甲已成为一个违背敬老爱老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反面典型。值此严正声明,即日起取消姚某甲作为继父姚某乙继承人的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于2010年12月28日去世,姚某乙作为张某的配偶,姚某甲作为张某的女儿,均系被继承人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关于姚某甲提交《关于张某订立口头遗嘱的见证证明》用以证明张某曾立过口头遗嘱一节,因见证人只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并未出庭作证,且见证人均与继承人姚某甲有利害关系,故姚某甲所称之口头遗嘱应为无效,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张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证券即证券代码050002博时沪深300计34228.97份、证券代码400003东方精选前计28695.78份、证券代码160607鹏华价值计3108.98份因系张某与姚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就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证券份额于继承人姚某乙与姚某甲之间进行分割,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姚某甲上诉称在张某名下的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应为20万股一节,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依据姚某乙所提交的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所发之股权证认定张某名下的丹尼尔未上市股票为10万股,并无不妥。关于姚某乙现居住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15号公安厅住宅小区23号楼17层1号的房屋,因个人对该房屋并无产权,故该房屋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已交购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部分应作为遗产在继承人姚某乙与姚某甲之间进行分配。张某患重病并经医院治疗,最终因病去世,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为证明给张某看病的花费及因此欠债,姚某乙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名下的招行股票及交行基金已用于归还张某的医疗费用进而对姚某甲就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情理,并无不妥。关于姚某甲上诉称存于建行的68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该笔款项于被继承人去世八个月后存入建行且存于姚某乙名下,姚某甲并无确实充分之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被继承人张某有关属张某遗产,故对于姚某甲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姚某甲要求姚某乙返还其个人生活物品及姚某乙要求姚某甲承担被继承人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正确。综上,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