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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尹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尹胜,汪娟,尹宏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814717-0。法定代表人:蒋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才,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尹胜,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汪娟,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尹宏图,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该院委托,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尹胜、汪娟、尹宏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694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执行被执行人案款38450元,尚欠借款本金241550元及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6940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次性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尹胜、汪娟、尹宏图在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241550元及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6940元。现申请执行人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