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何俞磊,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俞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起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就连续几个月不回家,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3年8月,被告回到家中,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次日,被告就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再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撤诉。但被告并未珍惜,双方关系依然无法重归于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曾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现夫妻失和,主要是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改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加强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