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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汪某某,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泽,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现在南京就读小学五年级。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小孩3岁后,双方各在异地打工,缺乏感情交流,从2012年11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及父母从他人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89平方米、总价款245000元,其中首付165000元,按揭80000元),购买该房时,原告仅出资10000元,其后的银行按揭及亲友借款均由原告归还。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认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属实;2、原告是招亲的上门女婿,应当承担被告父亲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小孩一直随被告在南京读书,小孩的监护权应归被告,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4、原被告婚内购置的商品房一套,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5、造成原被告感情不睦的原因在被告,是原告存在婚外情所致,原告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6、原告将商品房出租,所取得的租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原告父亲汪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购置的商品房是原告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招亲的上门女婿。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婚外情及与他人非法同居事实;2、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小孩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购买商品房时,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结婚办酒席的礼簿及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治疗费用凭证,证明原告是上门女婿,应当承担被告父亲医疗费的事实;6、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邵某戊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款为其父亲治病,尚有10余万元不能报销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结婚办酒席的礼簿证明原告属上门女婿的部分,因对方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情,但不能证明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反映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现随被告在南京就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小孩3岁后,双方各赴外地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0年4月,原被告共同从他人处购买安徽省绩溪县龙川大道新城名苑9幢503号商品房一套(未过户),成交价款239668元,当时以现金支付144793元,余款94875元按揭支付,每月支付1500元。该房现由原告委托他人看管。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父亲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约240000元,除可报销的外,尚有130000余元需自己承担。为给父亲治病,被告向亲属借款100000元(被告无兄弟,有姐一人)。被告现于南京务工,收入微薄。原告在浙江南浔打工,期间与其他女人存在婚外情。因以上原因,原被告之间矛盾加深。2012年11月后,两人分居。2015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遇生活中的矛盾不能相互理解,谦让处理,原告还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妻子以外的女人存在婚外情,致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冷淡,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汪某甲现随被告在南京生活,学习成绩较好,且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汪某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父亲治病负债较多,原告作为女婿之一,应当适当承担部分义务,本院考虑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存在婚外情这一事实,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助400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安徽省绩溪县龙川大道新城名苑9幢503号商品房,因双方对权属争议较大,也不能达成一致的处置价格意见,双方也都不愿申请评估,预交评估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汪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助费4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