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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夏为德与徐戈达、葛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为德,徐戈达,葛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夏为德。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戈达。被告葛文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文峰,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为德诉被告徐戈达、葛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彬,被告徐戈达、葛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为德诉称,2014年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戈达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S38常台高速茅山服务区时与原告夏为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戈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为德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9737元的80%即317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戈达、葛文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戈达为苏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葛文龙为苏E×××××小型轿车车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前被告徐戈达已向原告垫付款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戈达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S38常合高速茅山服务区时,与行人夏为德相撞,致使原告夏为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12850元,其中被告徐戈达垫付5000元。2014年2月16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4930004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徐戈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为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葛文龙名下,徐戈达与葛文龙之间属借用关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八张、医院疾病诊断书三张、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徐戈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为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被告徐戈达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夏为德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葛文龙虽为车主,但其车辆交由徐戈达驾驶造成事故,并无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2860元医疗费票据八张营养费456元住院38天,参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住院38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280元住院38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7765元参见备注1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4645元备注1、误工费:经查,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上海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820元,根据原告住院38天及建休期90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0*1820元+4*1820元=7765元。原告夏为德上述损失合计24645元。医疗费12860元扣除10%即1286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徐戈达承担1028.8元,由原告夏为德承担257.2元。原告其余损失24645元-1286元=23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645(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7765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其余损失23359元-20645元=2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2171.2元,由原告夏为德承担20%即542.8元。被告徐戈达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028.8元,因被告徐戈达已支付5000元,余款3971.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夏为德各项损失人民币22816.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夏为德18845元,支付给被告徐戈达3971.2元。三、驳回原告夏为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由原告夏为德负担98元,由被告徐戈达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