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秦祥与王永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秦祥,王永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曾秦祥,男,生于1989年7月16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俊,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翎关南翎大厦B座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镇保险街。负责人毛坚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秦祥与被告王永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昌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秦祥及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被告王永俊、天龙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骆屹、财保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秦祥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杨波从宣汉县东乡镇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即日20时31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双宣路2KM+200M处撞在被告王永俊雇佣的驾驶员王代军所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川S17069**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造成我和杨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秦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代军负次要责任,杨波无责任。我受伤后经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2014年12月5日原告曾秦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1940.03元、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94156.82元。原告曾秦祥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其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及事实;3、原告曾秦祥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住院情况及开支21940.03元;5、村、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曾秦祥家庭情况及在城镇购买住房;6、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7、证人证明,以证明原告曾秦祥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8、住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修建住房,并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9、水、电、气发票及卡,以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被告王永俊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曾秦祥驾驶车辆车速过快造成,我的车辆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永俊向法庭提供保险卡、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以证明属合法车辆并保险了的。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天龙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以证明被告王永俊的车辆已挂靠在天龙公司。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过高,我单位只能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以证明被告王永俊的车辆已保险,但交强险已脱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永俊对原告曾秦祥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被告天龙公司、财保通川支公司对原告曾秦祥提供的1、2、3、4、5、6、8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11中属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天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供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原告曾秦祥、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对被告王永俊、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曾秦祥、被告王永俊、天龙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天龙公司对原告曾秦祥属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秦祥驾驶其所有的未悬挂号牌的川S5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杨波,由宣汉县东乡镇往宣汉县双河镇方向行驶,即日20时31分许,该车行至宣双路22Mk+200M处撞在由被告王永俊雇佣驾驶员王代军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的川17069**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造成曾秦祥、杨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秦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代军负次要责任,杨波无责任。原告曾秦祥受伤后,经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2014年12月6日原告曾秦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曾秦祥本次车祸伤致右股骨骨折、颈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的致残等级为十级;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玖千元。”原告曾秦祥于2015年1月29日以前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永俊所有的川17069**号普通拖拉机分别向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曾秦祥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进行了协调,双方均同意按照15%扣减自费药品费用,扣减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曾秦祥属农村居民,2010年7月9日在宣汉县建房屋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所在地段土地被政府整体征用),并居住至今,以在城镇搞装潢、刮涂料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43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本案原告曾秦祥属十级伤残,另一人杨波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本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89号,认定杨波的损失为:医疗费83817.24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费29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316.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6273.74元。本院认为,原告曾秦祥驾驶其所有的未悬挂号牌的川S5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波,在宣双路22Mk+200M处撞在由被告王永俊雇佣驾驶员王代军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的川17069**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致曾秦祥、杨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秦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代军负次要责任,杨波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秦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70%)民事责任,被告王永俊雇佣驾驶员王代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30%)的民事责任。因王代军属被告王永俊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王代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王永俊承担。被告王永俊所有的川17069**号普通拖拉机虽在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没有继续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王永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后,下余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天龙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王永俊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俊承担,被告天龙公司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龙公司对原告曾秦祥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曾秦祥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以来在城镇从事装潢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又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居住(该房屋所在地段土地被政府整体征用),故原告曾秦祥的有关赔偿费用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曾秦祥赔偿的误工117天过高,本院认定到鉴定前一天为10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过高,其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因原告曾秦祥从双河骨科医院转院到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并到达州鉴定乘坐公共汽车必然开支一定的费用,可酌情认定2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曾秦祥的损失为:非协商剔除医疗费18649.70元(协商剔除医疗费21940.82元x扣减15%=291.12元)、误工费8640元(80元×108天)、护理费2080元(8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545.70元,加协商剔除医疗费3291.12元,共计92836.82元。因被告王永俊实际所有的川17069**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王永俊在应当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内赔偿2万元(医疗费0.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8万元,为杨波案件预留10万元),下余部分68117.70元,由原告曾秦祥承担68117.70元x70%=47682.39元,被告王永俊赔偿68117.70元x30%=20435.31元。被告王永俊应当赔偿的20435.31元,由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直接赔偿;非外伤用药部分费用4719.12元,按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秦祥的损失88117.70元,由被告王永俊在未投保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20000元,由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在被告王永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20435.31元,原告曾秦祥自己承担47682.39元;二、原告曾秦祥所发生的经协商剔除医疗费部分4719.12元,由被告王永俊赔偿1415.74元,由被告达州市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曾秦祥承担3303.38元;三、驳回原告曾秦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曾秦祥负担655元,被告王永俊负担280元。上述赔偿项目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昌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富江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