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祥祥),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至普陀区六横镇平蛟中心村里平蛟北50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爬窗进入二楼一卧室,从一个女式包内窃得人民币95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庙跟村小洞岙36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爬窗进入一楼客厅,从一包内窃得人民币117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月岙村张亚君家中,爬窗进入一楼餐厅,从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一女士包内窃得人民币770元,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唐某先后实施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余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流动人口基本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