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绍辉,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南辛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杰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姜绍辉、被上诉人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11年3月14日协商购买甩丝机配件,并己预付货款10万元,2011年3月至l0月共收到价值38900元的配件,尚欠61100元货未收到和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1OO元运费。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购买机械设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及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请求给付所欠货款和为其垫付的运费,且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请求返还货款和为其垫付的运费应予支持。对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视为放弃。对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超过举证期,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由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100元和垫付的运费1100元,总计622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请。案件受理费1327元,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64元,由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吉林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货款10万元后,上诉人实际已给其发送了价值为74900元的货物,对此,上诉人有自己的施工日记及吉林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证实,发往被上诉人处的货物数量。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价值38900元的货物,显然与实际事实不符,2、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运费1100元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从收货到诉讼无证据证实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达成的买卖机械设备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却未能按预付款之对价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判由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及为其发货垫付的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为被上诉人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发货数量及价值大于原判认定之发货数额,且不承担运费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吉林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收货人签名确认,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已收货物运费客观存在,且系为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应当由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山西宝杰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曾委派员工高海军前往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剩余货款的证明材料,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