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0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东那母庄庄南路段时,与刘春亮驾驶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76.3mg/100ml。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