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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某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某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云、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14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车架号LYSPCJLC8D3115253),经过304省道渣津镇阳光家园小区前路段时,见前方骑三轮自行车的李某某横过公路,因未及时采取措施,将李某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被告人见状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后,于同年11月19日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法规,骑车将李某某撞倒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架号为LYSPCJLC8D3115253的摩托车前轮左侧与被害人李枚英骑的三轮自行车前轮部位在事故中有接触。另,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祥、熊某花带成了调解协议,黄某的家属赔偿了熊某祥、熊某花的经济损失,熊某祥、熊某花对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熊某祥、熊某花申请撤回对黄某的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针对上述指控,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截图、肇事车辆照片、九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1218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尸检报告,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某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以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