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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捷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捷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0739号原告天津市捷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富力津门湖棕榈花园4-1-2201。法定代表人王桂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熙武,男,1974年11月4日。被告上海鑫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24号2137室。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捷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诺通公司)诉被告上海鑫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宇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广杰、邢熙武,鑫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诺通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捷诺通公司为鑫潆公司开发的武警总医院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提供波形防水屋面瓦,供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号。合同签订后,捷诺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供货总金额为390915元,但鑫潆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135649.5元。故捷诺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鑫潆公司:1、支付货款135649.5元;2、支付利息(以1356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潆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捷诺通公司没有在鑫潆公司付款当时立即开具发票,迟延开具的发票超过半年、无法抵扣,若捷诺通公司提供有效发票,鑫潆公司同意立即支付货款。诉讼中,捷诺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项目授权委托书,证明捷诺通公司销售的产品经合法授权;证据3、出库单(4份),证明捷诺通公司分四次完成供货;证据4、入库单(4份),证明鑫潆公司收到货物;证据5、收据及进账单(各3份),证明鑫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20日、10月22日付款,三笔付款共计255265.5元;证据6、录音光盘及笔录,证明捷诺通公司多次催款,并于2014年5月23日提醒鑫潆公司发票即将过期;证据7、增值税发票(38张),证明捷诺通公司已开具总金额为371369.25元的发票。因鑫潆公司对捷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鑫潆公司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捷诺通公司实际交付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7月9日。因鑫潆公司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鑫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两份)作为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30日、7月9日收到捷诺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捷诺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交付发票的时间是依据鑫潆公司的指示。因捷诺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捷诺通公司与鑫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鑫潆公司向捷诺通公司采购波形防水屋面瓦等货物,用于武警总医院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33350元,结算时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二日内付该货款的70%,2013年底付至总供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捷诺通公司于2013年7月到10月分四批供货,供货总金额为390915元。鑫潆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8月20日、10月22日分三笔付款,付款金额共计255265.5元,尚余135649.5元鑫潆公司至今未付。另查,2014年5月23日,捷诺通公司的陈超向鑫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致电,在通话中,陈超告知陈健发票是2013年11月开具的,提示陈健尽快拿走发票,并催要剩余货款。陈健称:“好了,这个发票的事情不管了,就月底给钱,我就是没有发票也是一样的。”2014年5月30日、7月9日,捷诺通公司分两次将全部货款的发票交付鑫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捷诺通公司与鑫潆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鑫潆公司提出的捷诺通公司未按时交付发票、发票已过期、无法抵扣,故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捷诺通公司与鑫潆公司的通话内容,可以得知捷诺通公司已告知鑫潆公司发票即将过期、催促其领取发票,故现发票过期、无法抵扣的责任不应由捷诺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鑫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捷诺通公司依约供货,鑫潆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鑫潆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捷诺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捷诺通公司要求鑫潆公司给付货款1356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捷诺通公司要求鑫潆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鑫潆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捷诺通公司违约损失,因故本院对于捷诺通公司要求鑫潆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捷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二、被告上海鑫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捷诺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三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上海鑫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鑫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