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其舫与温作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舫,温作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其舫。被告:温作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张伟钢。原告张其舫诉被告温作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舫,被告温作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的代表人张伟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舫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11时43分,被告温作任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马站镇到王孙村康庄公路时,因未注意前方情况,与原告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使用替代交通工具上下班,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温作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461元(包括维修费2863元、交通费598元);二、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其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及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定损单、维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维修情况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5、车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温作任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不事实。被告温作任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作任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到庭被告并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结合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事实,对其合理支出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11时43分,被告温作任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马站镇王孙村虎骨岭康庄公路时,因未注意前方情况,与原告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温作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结论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862.95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车辆维修单位支付汽车修理及材料费共计286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作任,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担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张其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温作任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同时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对上述被告温作任应负的赔偿责任先行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为2863元,后者结合原告的工作地点、车辆损坏维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983元。对原告诉请中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83元。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983元,由被告温作任赔偿。因被告温作任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的赔偿数额在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故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的196.60元后先行赔付原告78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其舫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其舫损失786.40元,合计赔偿2786.40元;二、温作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其舫损失1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其舫负担3元,温作任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峰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