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龙生、王淑彬与王明全、张志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王龙生。原告王淑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全。被告张志群。原告王龙生、王淑彬诉被告王明全、张志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生、王淑彬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碧琼,被告王明全、张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生、王淑彬诉称,原告王龙生与被告王明全系亲兄弟,多年来,二原告常年在外经营养蜂事业,每年3月下旬出四川,11月下旬回四川。2014年11月下旬二原告回家后发现坐落在东坡区,地号为DP-05-29-06-087,总面积为204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拆掉,在原地基上由二被告新建了属于他们的砖混平房。二原告参照国家公益拆迁赔偿标准每平方米400元,共81600元的损失,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款65000元。被告王明全、张志群辩称,2010年左右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把被告的树子卖了,抵了房子;2014年农历冬月十八王龙生说房子的事就不说了,宅基地以后有人买,就把他的一份钱给他;房子是母亲让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龙生与被告王明全系胞兄弟关系,原告王龙生、王淑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全、张志群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居住于东坡区,房屋相邻。原告王龙生在该组有经政府批准拨用宅基地138㎡、地号DP-05-29-06-087,原告在宅基地上修有土砖瓦房,于1979年修了1间,1982年-1983年间修了5间,最后又修了3间,在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时,最后修的3间房屋被震倒。二原告因常年长期在外从事养蜂工作,回家生活时间较短,剩余的6间房屋有间已倒掉半边。2014年6月,二被告在未与二原告协商,未经过二原告同意下,私自将二原告余下的6间房屋拆除,修建了7间火砖琉璃瓦房屋,其中占有原告部分宅基地。因协商赔偿无果,二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其房屋被拆前的价值约1万元左右,请求参照政府2012年征用拆迁标准进行赔偿,以400元/㎡(含房屋土地)×138㎡计算,计552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明全、张志群赔偿损失45000元。二被告陈述修建的7间房屋花去修建费约6万元左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二原告行使释明权,是否对其损失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二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被告对拆迁原告6间房屋的事实当庭认可,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其具体损失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提供。对于原告提出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眉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村的批复》中东坡区的赔偿为400元/平方米为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系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补偿或赔偿,与双方当事人发生侵权赔偿是截然不同的,适用的法律不同,标准不同,侵权赔偿一般只考虑直接损失,而不考虑间接损失,对此,原告要求参照该“批复”作为赔偿依据是不妥的,故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无具体损失的证据提交,房屋已灭失,不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又确实产生了损失,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只有综合予以考虑。侵权责任法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损失约为1万元左右,该表述应当是二原告的真实陈述及意思表示,该房屋距今已有约30年的时间,是土砖瓦房,根据房屋地处的位置与修建时间、结构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8000元。二被告辩称2010年原告将其树卖了抵房子及2014年原告说过房子的事不说了的意见,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房子是母亲让拆的,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为成年人,对其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全、张志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生、王淑彬财产损失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明全、张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