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加军与郭忠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70年11月08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郭某,男,汉族,1972年11月03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排水管材料,后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偿还部分货款后余款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320元及违约利息(自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排水管材料,后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曾用明“高某”,被告郭某欠原告高家军货款与高某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明确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高某向被告郭某提供PVC排水管材料,被告郭某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某已经向被告郭某提供货款,被告郭某应当积极偿还货款。故对原告高某请求被告郭某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虽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计算方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解正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道同货款130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胡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