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池州市永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永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22号原告:池州市永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丁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芜路东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董事长。原告池州市永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永胜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永胜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混凝土生产加工企业。2011年度,被告因承建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工程等施工需要,于2011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363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36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池州永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和《协议付款》原件各一份;被告向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铜陵宝山公司未答辩。铜陵宝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池州永胜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铜陵宝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池州永胜公司供给铜陵宝山公司的不同混凝土标号混凝土;合同对货物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池州永胜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铜陵宝山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义务。2013年9月27日,经池州永胜公司、铜陵宝山公司确认:铜陵宝山公司尚欠池州永胜公司混凝土款710363元,并约定委托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支付铜陵宝山公司工程款,每次按铜陵宝山公司所欠混凝土款的四分之一支付给池州永胜公司,如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欠铜陵宝山公司工程款只有100万元时,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将全额付清池州永胜公司混凝土款。但铜陵宝山公司拖欠710363元至今未付。池州永胜公司遂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铜陵宝山公司与池州永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根据双方的约定,铜陵宝山公司委托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代为铜陵宝山公司支付池州永胜公司工程款,但由于铜陵宝山公司在承建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的款项现已全部清结,故铜陵宝山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池州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永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1036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090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424元,由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人民陪审员 夏博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