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1989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汝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12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汝州市蟒川镇蟒窝村,趁该村村民何某甲家人熟睡之机,偷偷进入何某甲家院内,将何某甲养在屋内的一头黄色耕牛盗走。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何某甲的亲属发现并报警。经物价评估,该被盗耕牛价值14000元。案发后,该被盗耕牛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等人的证言,汝价证鉴(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权俊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