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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久成诉朱淑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久成,朱淑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于久成,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原告儿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朱淑云,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于久成诉被告朱淑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久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他给被告彩礼款50,000元,2014年1月至8月他每月给被告1,500元生活费,2014年9月被告以买楼名义向他要30,000元,后来楼没买,被告说这30,000元作为预支给她的生活费。2015年2月,他因病住院,被告对他不闻不问,由此产生矛盾,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剩余生活费2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彩礼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给被告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于海波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要30,000元用于买楼。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买楼款,她买楼是2014年7月,原告给她30,000元是2014年9月,这钱是预支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间的生活费。还剩12个月的生活费,属于赠与,不同意退;3、证人郭宏业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因买楼向他借过2,000元钱。被告有异议,她不认识证人,也没见过证人,是伪证。被告朱淑云辩称,她收到原告给的彩礼款是40,000元,已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另外,双方曾经签订协议一份,如分手原告放弃索要权利。关于生活费30,000元,是原告赠与的且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了。2015年4月25日双方正式分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花销明细一张(附票据14页),用以证明彩礼款、生活已全部花没。原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是假的,他认为被告只花了2,000余元,要求对票据鉴定,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2、2014年12月双方签订的老年再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一年后,原告承认彩礼款已花没,生活费是赠与的,如原告提出分手,放弃索要的权利。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法同居关系期间所有协议都无效,且是酒后写的,现在反悔,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生活费;3、购楼合同一份、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她是2014年7月买的楼,与30,000元无关。原告不予质证;4、她与原告通话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承认不要彩礼款了。原告对通话内容无异议,但坚持要彩礼款及生活费。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彩礼单一份,约定原告赠与被告10,000元,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老年再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给被告1,500元生活费;原告承认彩礼款已花没,原告不准再向被告索要,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30,000元生活费。2015年3月原、被告分开,同时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均系老年再婚,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关于原告赠与被告的10,000元,因属于赠与性质,原告已无返还请求权。关于彩礼款40,000元,被告虽有部分支出,手中尚有余款,但因原告在老年再婚协议中承诺不再向被告索要,此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此款被告不再有返还义务。关于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的30,000元,原告说买楼借款,被告说是预支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故应按被告认可的事实认定,但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的余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如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久成生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原告于久成负担527.50元,被告朱淑云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