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岳俊林与叶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84号原告岳俊林。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俊林与被告叶剑龙、周书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书敏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林的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剑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被告叶剑龙驾驶属被告周书敏所有的冀R×××××号比亚迪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大山水城北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钱江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4.34元、营养费13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704.16元、车损1252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叶剑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叶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车损评估结论过高,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10分,叶剑龙驾驶冀R×××××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大山水城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岳俊林驾驶的无牌钱江摩托车发生事故,二车受损,岳俊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外伤、左足损伤、左踝部损伤、右膝部损伤、多处挫伤、头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8528.34元(含救护费23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252元。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叶剑龙驾车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岳俊林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保安全负事故同责任。另查明,叶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周书敏名下,叶剑龙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叶剑龙、岳俊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叶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际所有,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岳俊林应承担50%民事责任。叶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8528.34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9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35元;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9天,确认为704.16元;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9天,确认为704.16元;关于原告车损费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确认为125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5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9563.34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08.32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损费1252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523.66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担负87元、被告担负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