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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广军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别XX提·哈X的妻子赛XX西及委托代理人布外界尔、阿孜古丽,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叶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被告人李XX驾驶车主为翟XX的车号为新D32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以7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兵团第七师130团15连路段时,车辆的右前部与别XX提·哈拜骑乘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碰撞肇事,致别XX提·哈X受伤,之后,被告人李XX将受害人别XX提·哈X送兵团第七师奎屯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6日,受害人别XX提·哈X在医院死亡,经鉴定为因交通肇事致死,死者颅脑损伤征象明显,系主要致死原因。2014年11月25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论证为,李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别XX提·哈X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别XX提·哈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别XX提·哈X的亲属对此认定意见不服向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议。2014年12月25日,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发后,被告人李XX给付受害人亲属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14461.08元、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别XX提·哈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乌)公鉴(尸体)字(2014)201号鉴定文书、死亡证明、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第DL3124号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乌公交(2014)第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受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李XX及车主翟XX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已支付350000元。受害人的亲属给被告人李XX出具谅解书。该事实,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肇事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庭审后与受害人的亲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据此,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吴 兴 华人民陪审员 布力布力人民陪审员 阿  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春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