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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泽鸿,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母亲陈小英、指定辩护人林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旅行箱至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鸿基大厦五楼路丰桌球城内伺机作案。当见桌球城内的员工打桌球无人看管之际,被告人林某分别潜入该桌球城A09和A10两个房间内秘密窃取屋内摆放的两台戴尔一体式电脑主机,得手后将电脑藏匿于旅行箱内逃离现场,后将电脑以800元人民币予以销赃。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两台戴尔一体机价值人民币57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被告人林某的指定辩护人林泽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林某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证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路丰桌球城员工杜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2015年1月3日路丰桌球城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冠文代理审判员  陈莹颖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