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慧勇与郭宝义、于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勇,郭宝义,于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于慧勇,无职业。被告:郭宝义。被告:于丽丽。原告于慧勇诉被告郭宝义、被告于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谷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董兴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宝义与被告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于慧勇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41万元,定金15万元,2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公证给王某办理,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将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256422元全部还清,并办理完撤押手续。因被告郭宝义于2014年6月17日将房屋产权证从银行借走,至今未还,导致房屋不能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76号楼1-6-1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76栋1—6—1号房屋,总房款410000元,定金150000元,如二被告未能在2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郭宝义的名义将案涉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256422元全部还清,并办理了房屋撤押手续。现案涉房屋无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簿、存款凭证、公证书、结婚证、证人王某证言及其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0000元,二被告应当依约在2个月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为继续履行合同已将案涉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并办理了房屋撤押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未提出抗辩和反诉主张,故原告尚欠的房屋差价款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办理过户时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宝义与被告于丽丽协助原告于慧勇办理案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76栋1—6—1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郭宝义和被告于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晓 霞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人民陪审员 董 兴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