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从他人处购得一支枪管及配件后,自行组装成鸟铳用于狩猎。2015年1月18日上午,卢某携带鸟铳到江永县黄甲岭乡栎溪村旁边山上打鸟,10时许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鸟铳一支。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卢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